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或者财产占有关系。

中国1979年刑法未设立侵占罪,亦未设立职务侵占罪。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设立了侵占罪,此侵占罪相当于中国现行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1997年现行刑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式确立了职务侵占罪,弥补了职务侵占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行为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在此应当对“本单位财物”作扩大解释,即已处于本单位实际控制下的财物和本单位尚未取得但确定可以获得的财物,其中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名词定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或者财产占有关系。该罪行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制度沿革

中国1979年刑法未设立侵占罪,亦未设立职务侵占罪。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单一的公有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以贪污罪论处。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设立了侵占罪,该决定规定了“侵占罪是指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及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或本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上述规定看,此侵占罪相当于中国现行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1997年现行刑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式确立了职务侵占罪,弥补了职务侵占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这里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进行企业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非以公司形式组成的经济实体,如厂矿、商店、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服务性企业等;其他单位是指除公司、企业以外的一切其他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集体或者民办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医院以及各类团体等。根据刑法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本罪主体的认定,不能采取身份说,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或者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分析其有无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在从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所从事的事务,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在此应当对“本单位财物”作扩大解释,即已处于本单位实际控制下的财物和本单位尚未取得但确定可以获得的财物,其中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应以本单位财物论处,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此外,单位的不当得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在公司业务违法的场合,行为人对违法所得实施的侵占行为也会妨害司法机关依法追缴犯罪赃物,所以也可能会构成本罪。因为“单位财物”的范围,包括没有合法依据所取得的财物。

客体要件

1、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指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便利条件。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侵占行为。

一般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已物而加以处分、使用、变持有为所有等行为,又包括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侵吞、私分单位财物的行为。

3、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行为方式

刑法理论及实践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已物而加以处分、使用、变持有为所有等行为,也包括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私分单位财物的行为。

侵吞是典型的变占有为不法所有的行为,如在执行工作职务时对管理、经手的财物加以截留据为己有;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违反单位意思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仓库保管员的监守自盗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此类骗取行为的构造与诈骗罪类似,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欺骗行为→单位因此产生认识错误→单位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单位因此遭受财物损失。如公司管理人员虚报公司财务支出,将多报销的费用占为已有的行为;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工资等单据而虚报冒领行为等。

量刑要点

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即一百万元。

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法律法规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的职务侵占罪条文解读

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规定。

“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进行企业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非以公司形式组成的经济实体。“单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既包括所有,还包括依法或者依约定而占有、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

第二款是关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规定。属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认定为贪污罪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备案。

七、《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司法解读

职务侵占犯罪入刑以来,相关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有过多次修改。对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前发生的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由于刑法溯及力和司法解释的依附性问题相互交织,法律适用变得疑难复杂,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难题。为此,应当立足罪刑法定原则,理清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规则,正确运用刑法溯及力原则,在判断新旧法所规定刑罚轻重时,关注司法解释依附性特征和时间效力,把握新旧法的逻辑内涵和实质表达,从而准确适用法律。

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法律适用首先面临的是选择适用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如何处罚,首先要看法律有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也不能仅看法条,需要穿透法条把握其逻辑内涵和实质表达。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法律明文规定成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律、司法解释“双修”的交替和交叉阶段,最先面临的就是选择适用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实践后,选择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是准确办理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前提。

刑法溯及力的理解和运用:选择适用法律需要判断新旧法刑罚的轻重。在刑法修正后,选择适用新法规定还是旧法规定涉及刑法溯及力问题。刑法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职务侵占犯罪在法定刑上作了两方面的双向调整:一是调整了法定刑档次,由两档法定刑调整为三档,即增加一档“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并将法定最高刑由十五年有期徒刑提升为无期徒刑;同时,降低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档情节的量刑幅度,其中“数额较大”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调整了附加刑,对三档法定刑的财产刑均修改为“并处罚金”。从上述修改内容来看,修正前后均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下,由于修正后的职务侵占罪在情节以及法定刑上均有变化,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修正前的旧法还是修正后的新法,其核心是对新旧法所规定刑罚轻重的判断。

职务侵占罪修正后,判断新旧法所规定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从法条字面表达上着手,而应先确定具体犯罪按照新旧法规定各应适用哪个法定刑幅度,再对新旧法规定的法定刑中的主刑进行比较,选择适用法定刑中主刑较轻的法律。在确定具体犯罪应当适用哪个法定刑幅度时,又面临如何把握新旧法规定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的问题,这需要以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为前提。

刑事司法解释的依附性问题:判断刑罚的轻重需关注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规则不同于刑法溯及力原则,司法解释从属于刑法,司法解释的这种依附性决定了其效力及于其所作如何适用解释的刑法的施行期间,也就是从其解释如何适用的刑法生效之日开始适用。而对于以前有司法解释的,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就职务侵占罪而言,仅从文字表述上看,似乎修正之后的处罚比修正之前的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罪所得100万元以下属“数额较大”,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似乎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在适用司法解释之前应先判断其所解释如何适用的法律是修正前的还是修正后的,还是针对修正前后的法律都可以,关键要看修正后的刑法是否对犯罪构成、情节进行了实质的修改,如果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之前的司法解释是不能对修改后的新规定如何适用进行解释。

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职务侵占罪的修正来看,虽然修正前后均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但之前分为两个量刑档次,修正后分为三个,在增加“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档次的同时,又调低了“数额较大”的最高刑和“数额巨大”的最高刑、最低刑,不难看出修正前后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虽从字面上看形式表达相同,但从内涵上看实质表达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修正案对职务犯罪的情节进行了实质修正,修正前的法律与修正后的法律彼此独立。基于此,相应的具体量刑数额应由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否则不仅有违司法解释的依附性,更与立法意图背道而驰。

破解法律适用不统一难题: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双修”后职务侵占犯罪法律适用的逻辑进路。首先,准确领会立法本意,把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在修正前后具有的不同内涵。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仅仅对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改和调整,还对职务侵占犯罪的情节作出了实质性修正。其次,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修正前对于职务侵占“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作出的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之后的修正案。再次,按照新旧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具体犯罪各应适用哪个法定刑幅度。如果适用旧法,按照2016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6万元,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00万元,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果适用新法,根据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的起点为3万元。根据效力规则,立案追诉标准的效力及于修正后的刑法施行之日。2021年3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包括2022年5月15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适用新标准。而对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目前没有出台司法解释,待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其效力同样及于修正后的刑法施行之日。最后,根据具体犯罪分别适用新旧法所确定法定刑幅度,按照主刑的轻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结合修正前后按犯罪数额对应的情节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再经过比较,由于修正前的刑法法定刑较轻,故应选择适用修正前的刑法。

与近似罪名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联系与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在行为上都表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两者的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3)数额要求不同。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虚假理赔行为中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相同点主要有:(1)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3)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既包括钱,也包括物;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2)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

本罪和侵占罪都表现为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具体差别在于:一是行为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占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客观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的客观行为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其所占有的他人财物不以自己已经合法持有为前提,而侵占罪与职务无关,行为人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发现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所占有的他人财物以自己已经合法持有为前提。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

从实质上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行为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行为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三是客观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多种方式实施,盗窃罪诈骗罪的实施与职务行为无关,只是采用窃取或者骗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因此,在认定上述罪名时,关键还是在于判断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否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

司法判例

案件剖析

2024年5月8日实施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的,可以将类似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作为本案裁判考量、理由参引,但不作为裁判依据。

一、冯某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

【基本信息】2024-05-1-226-007/刑事/职务侵占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08.28/(2023)沪02刑终550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4。

【关键词】刑事;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犯罪金额;犯罪成本。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同案人员杨某开发客户销售金额、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是否计入冯某某犯罪金额。经查,公诉机关系采用冯某某利用其负责银粉销售的职务便利,伙同杨某将其实际控制三家涉案公司作为虚设的中间环节向被害单位低价购买银粉并对外市场价格销售银粉赚取的货款差价来认定指控的犯罪金额。同案人员杨某系受冯某某指使共同利用冯某某职务便利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同案人员杨某开发客户销售金额、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均系冯某某、杨某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二人通过上述方式侵吞银粉货款差价共计1,924万余元,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产品订购合同、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为证,且有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述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在职务侵占过程中三家涉案企业缴纳的税费是否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取银粉货款差价,将本人实际控制的三家涉案公司作为虚设环节加入到客户公司与被害单位的银粉交易中,并向被害公司及客户公司均隐瞒其本人系三家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缴纳三家涉案公司的税费,是为保证完成银粉交易、获取货款差价,应依法认定系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为完成犯罪支付的必要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向被害单位退赔553万元,弥补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侵占单位财物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依法不扣除为完成犯罪支付的成本。

二、桂某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案——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担任管理职务前后的身份区分及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时的性质认定

【基本信息】2024-03-1-226-002/刑事/职务侵占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08.01/(2023)沪0106刑初161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6.24。

【关键词】刑事;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桂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某船舶代理公司钱款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某船舶代理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该公司党政班子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桂某担任某船舶代理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未经公司党政班子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2015年8月和2017年2月,桂某经某船舶代理公司党政班子议事会研究决定,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助理兼长江事业部部长、市场部副经理,代表公司党政班子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桂某所犯各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认定,准确选择适用的罪名:(1)未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2、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前后,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在不同时间段,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三、武某职务侵占案——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行为的认定及处置

【基本信息】

2023-05-1-226-005/刑事/职务侵占罪/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05.08/(2021)鲁0902刑初431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2。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涉案赃款;直播平台打赏;赠与;追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武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武某职务侵占且尚未归还1.047亿元赃款应当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泰山某某集团。其中,被告人武某向某某直播平台充值的打赏款175.59万元及向Y某直播平台充值的打赏款1732.64万元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打赏与否并不影响其观看直播的内容,作为接受方的直播平台并未对此提供合理的对价,被告人的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该打赏款系直播平台无偿获得的涉案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二)第三人无偿或者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武某向直播平台充值的打赏款应当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裁判要旨】

1、直播平台上,观众打赏与否并不影响其观看直播的内容,作为接受方的直播平台并未对此提供合理的对价,观众的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

2、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能否追缴发还。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赠与行为,用涉案赃款赠与并非自有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追缴,维护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聂某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基本信息】

2024-03-1-226-001/刑事/职务侵占罪/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2.15/(2022)川19刑终194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4。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单位财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彭某某10万元门窗改造费及工程配合费用,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聂某某收取的财物不属于某泉公司,经查,某泉公司将某泉商业广场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睿公司,工程完成后应当向某睿公司支付工程款,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从镇某火锅店收取的10万元是应当由某泉公司收取后支付给某睿公司的工程款一部分,显然不属于聂某某个人所有。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聂某某是营销总监,不负责工程部,不符合本案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聂某某日常虽不负责工程部,但其受时任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安排负责处理镇某火锅店外墙装修改造一事,属于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临时被授权管理某项日常岗位职责之外的工作事项,不影响认定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聂某某收取的10万元应交给某睿公司的意见,经查,根据某泉公司与某睿公司的合同约定,某睿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与某泉公司结算,故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镇某火锅店10万元的改造费用应当交给某泉公司,况且,聂某某实际也并未将该10万元交给某睿公司用于支付某泉公司的工程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五、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信息】

2024-04-1-226-001/刑事/职务侵占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0.24/(2022)沪0101刑初90号、(2022)沪0101刑初381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3.06。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私募基金;债券市场;截留价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在投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以私募基金实际受损失数额计算。为投资人进行股票、债券投资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管理人员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外,不应从中获取任何其他利益,对于使用欺骗、隐瞒等方式与私募基金开展不正当交易,将本应归属于私募基金的利益输送至个人的,其实质是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的案件,应当区分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正常投资与为个人利益实施的不正当交易,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办理相关案件,应当全面收集和审查投资人合同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行为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市场上同类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为人向单位上报的交易数据、涉案资金最终流向等证据,以查明行为人究竟是开展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投资交易还是通过开展不正当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许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客户资金,非法据为己有行为的定性

【基本信息】

2024-05-1-226-010/刑事/职务侵占罪/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22.03.29/(2022)粤0512刑初6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6.19。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单位财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应收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对被告人许某某定性的问题。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获取财物的行为对象及犯罪手段不完全相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诈骗罪侵犯的是相对方的财物。两罪虽都有欺骗行为,但存在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区别。

经审理查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某思公墓的工作人员,其个人电话亦作为某思公墓联系方式登记在濠江区人民政府网站的相关公告上,购墓人员经介绍或通过网络与其联系后,由许某某带到某思公墓中确认所要购买墓穴位置及价格,之后购墓者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地方或者居委会办公地点内将钱款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交给许某某,取得许某某核发给他们的上盖有某思公墓印章的殡葬证明书、安葬证等证件。购墓者向许某某支付购墓款,并非因为许某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作出错误财产处置决定,而是基于许某某在墓园的工作人员身份,足以使购墓者认为许某某是代表某思公墓的销售人员,在选择墓地后将钱款交给销售业务人员,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购墓合同签订和履行,许某某作为某思公墓的有权代表接收购墓人支付的购墓款后,钱款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该款成为某思公墓财产,随后许某某将该款侵占,应认为其侵占了某思公墓的财物。某思公墓关于殡葬证明书需要加盖财务印章才能生效的内部规则,可作为内部管理流程约束工作人员,但不能对购墓者产生必然的效力,不能因此提高购墓人在交易中的注意义务。虽然许某某有欺骗行为,但该行为系以职务便利为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购墓者对其岗位和职责的认可及实际上的接受,被告人是无法取得购墓款的占有。因此许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此外,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对象及犯罪手段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关键之一。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诈骗罪侵犯的是相对方的财物。对方基于行为人的身份而合理相信其有销售代理权,进而购买商品、服务行为系有效民法行为,故所支付的钱款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的财产。行为人利用其负责管理公司、企业日常工作及暂管公章的职务便利侵占上述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七、顾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司销售人员以欺诈方式越权收取客户货款,非法占有行为的定性

【基本信息】

2024-05-1-226-009/刑事/职务侵占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03.07/(2021)沪0113刑初1539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6.19。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职务便利;职权范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第一,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以顾某某在担任某科技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擅自以不开发票优惠,骗取客户在收货后将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为由,认定其骗取某科技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无论被害单位系客户一方还是某科技公司,顾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客户一方,其在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用途、数额均不存在错误认识,且已银货两讫,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对于某科技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某科技公司知晓并同意涉案业务,顾某某事前并未对某科技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其隐瞒已自行收取货款事实系发生在某科技公司已发货、客户一方已付款之后,此时某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经发生。故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以顾某某没有收取货款的职权为由,否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顾某某是否具有收取货款的职权系某科技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货款的事实。顾某某的供述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客户系顾某某个人发展而来,由其代表公司与客户一方洽谈交易。顾某某在代表某科技公司与客户交易过程中,将客户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货款侵吞,非其负责涉案销售业务不能实现,故显然利用了其作为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

综上,顾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八、卿某跃等职务侵占案——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基本信息】

2023-05-1-226-004/刑事/职务侵占罪/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2.18/(2021)川01刑终810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从旧兼从轻;主刑;附加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卿某跃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胜某公司财产48.6万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四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根据在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及情节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人犯罪数额较大,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依据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整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

【裁判要旨】

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整体适用轻法即新法。

其他案例

谭某浩等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4-03-1-226-003/刑事/职务侵占罪/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3.12.28/(2023)川1502刑初585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要旨:被告人挂靠建筑劳务公司承揽劳务工程,接受被挂靠公司的职务任命,以被挂靠公司名义从工程发包方处领取施工所需材料,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将领用的部分施工材料私自变卖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桂某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案2024-03-1-226-002/刑事/职务侵占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08.01/(2023)沪0106刑初161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6.24。

裁判要旨:1、对于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认定,准确选择适用的罪名:(1)未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2、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前后,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在不同时间段,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许某某职务侵占案2024-05-1-226-006/刑事/职务侵占罪/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22.03.29/(2022)粤0512刑初6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6.19/修改日期:2024.06.20。

裁判要旨: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对象及犯罪手段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关键之一。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诈骗罪侵犯的是相对方的财物。对方基于行为人的身份而合理相信其有销售代理权,进而购买商品、服务行为系有效民法行为,故所支付的钱款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的财产。行为人利用其负责管理公司、企业日常工作及暂管公章的职务便利侵占上述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顾某某职务侵占案2024-05-1-226-001/刑事/职务侵占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03.07/(2021)沪0113刑初1539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6.19。

裁判要旨: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某某、赵某职务侵占案2024-05-1-226-008/刑事/职务侵占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07.15/(2020)京03刑终343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3.22。

裁判要旨:持卡人与银行系存款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持卡人与使用人是否为同一人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单位将钱款存入行为人名下的银行卡,实际赋予了行为人为单位利益管理该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保管银行卡内钱款的便利,通过挂失、补卡等行为将单位钱款取出自用,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2024-04-1-226-001/刑事/职务侵占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0.24/(2022)沪0101刑初90号、(2022)沪0101刑初381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3.06。

裁判要旨:1、对于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的案件,应当区分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正常投资与为个人利益实施的不正当交易,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办理相关案件,应当全面收集和审查投资人合同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行为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市场上同类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为人向单位上报的交易数据、涉案资金最终流向等证据,以查明行为人究竟是开展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投资交易还是通过开展不正当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参考资料

职务侵占罪实务审查要点.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2025-08-11

【房检大讲堂】第42期: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今日头条.2025-08-11

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职务侵占罪.河北省纪委监委.2025-08-11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08-11

立足罪刑法定准确把握职务侵占案件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08-11

【刑事法治·职务侵占罪专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1).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08-11

人民法院案例库:26个职务侵占罪裁判要旨汇总.人民法院案例库:26个职务侵占罪裁判要旨汇总.202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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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山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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